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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务院通知:即日起工程竣工决算不得超过1年!禁止垫资施工

  • 分类: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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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建筑业政策解读
  • 发布时间:2021-04-16 10:59
  • 访问量:

【概要描述】建筑业迎来大改,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自2021年4月1日起,禁止垫资……

【重磅】国务院通知:即日起工程竣工决算不得超过1年!禁止垫资施工

【概要描述】建筑业迎来大改,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自2021年4月1日起,禁止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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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义重大!政府投资工程不能再赖账了,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必须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提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8号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2月1日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  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60天!逾期支付利息!!

      建筑业作为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之一,该《条例》的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款项、不得违约拖欠款项、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最长不得超过60天等诸多规定无疑是为建筑业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条例》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再见,竣工结算!施工过程结算时代到来!

      2020年9月23日,住建部官网发布《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同时提出: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有满足施工所需的资金安排,并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合同应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应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2020年7月,住建部发布《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方案》明确:

      加强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和价款支付监管,引导发承包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全面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和支付。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范围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相较于竣工结算,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主要作用是规范施工合同管理,避免发承包双方争议,节省审计成本,有效解决“结算难”,从源头防止农民工被欠薪。

全国各省市相关文件汇总:

 

山东省

      2020年9月17日,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指导意见(试行)》,通过规范结算行为,缩短结算周期,减轻企业负担。

      竣工后对过程结算结果不再进行二次审计。特别要求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行过程结算。

      结算周期可按照施工形象进度或施工时间周期划分,明确变更、签证、索赔等事项应计入当期过程结算

      强调建设单位资金责任和担保责任,为开展过程结算提供资金保障。加强合约管理,减少工程施工变更调整的工作量。

 

江西省

 

      2020年12月14日,江西省住建厅发布通知,印发《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1、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

      2、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发承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进行施工过程结算。

      承包人应在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编制工作,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相应结算资料;

      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

      因发包人原因逾期未完成审核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发包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根据已有资料自行开展施工过程结算活动。

      3、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进度款中的人工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4、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由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河南省

      2020年7月23日,河南省住建厅下发《关于实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指导意见》。

      1、适用范围:合同工期一年以上(含本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过程结算

      2、结算周期:可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应超过60日,其中人工费用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3、结算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施工图纸、工程招标投标文件、施工方案、已完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工程量、经确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等资料。

      4、结算支付:

      过程结算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过程结算周期一致。

      签证、变更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中同期办理。

      5、发承包双方达不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按合同和发包人提交的支付担保文件约定,要求提供支付担保的保证人支付发包人应支付的(竣工)过程结算价款。

      6、发承包双方不得因施工过程结算计价争议,不按合同约定的周期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7、即日起执行。之前已招标和已签合同的工程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湖南省

      2020年5月28日,湖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省内房建、市政项目中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1、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办理的各项时限未有约定的,其期限均为28天。

      2、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由发包方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完成竣工结算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3、发包人要按约定的比例支付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没有约定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支付比例确定为80%至90%之间

 

浙江省

      2020年5月20日,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自6月20日起,在全省房建和市政项目中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1、适用于省内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新开工房建和市政项目。以政府投资项目,且合同工期在18个月及以上的新开工工程为推广示范重点。

      2、施工过程结算中涉及人工、材料补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参照本省现行指导性计价依据执行,补差时间与节点周期相一致。合同履行期间,

      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当期过程结算中同步办理价款结算;

      涉及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增减以及计算偏差,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在过程结算中支付。

      3、施工单位要根据结算周期编制相应的结算报告,并递交建设单位。对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

      4、因建设单位原因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山西省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第57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从5月1日起,在房建和市政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1、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建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实施施工过程结算。

      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3、发包人未按规定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不应组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对长期拖延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

      4、发包、承包、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包括财政评审)等单位,因违规行为影响施工过程结算难以实施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处理结果通过山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布。

 

四川省

      2020年1月22日,四川发文,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两年以上的新开工项目要积极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从202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过程结算的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按工程主要结构、分部工程或施工周期进行划分。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应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进行单独约定。

      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施工过程分段结算详细范围、计量计价方法、计量计价争议处理、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程序、时间、比例、逾期支付处理等内容。

 

广东省

      2019年6月13日,广东省住建厅印发通知,推进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

      1、对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项目,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简化程序、降低抽查频次。

      2、已开工工程,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之一

      3、因发包人原因逾期未完成审核的,可按合同约定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施工过程结算报告

      4、发包人超过约定时限不支付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或竣工结算款项,又不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可以抵押偿付方式将该工程折价,还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北京市

      2019年1月17日,北京市住建委发布《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相关要求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

      严禁拖欠工程款。对经人民法院认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对其新建项目,不予批准开工。属于政府投资工程的,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

      全面落实施工过程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量周期或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重庆市

      2018年12月20日,重庆市住建委发布《关于在建筑领域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要求:新开工、建设工期两年以上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1、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计价方法,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和支付上限。

      2、施工过程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以及经确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索赔。

      3、实施过程结算的项目,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预售资金时,给予政策支持。

 

吉林省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

吉建造[2021]5号

      三、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鼓励施工过程结算实行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

      四、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周期划分方式,可按照施工时间周期或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

      五、发承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划分方式进行施工过程结算。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及相应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并确认。发包人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施工过程结算

      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的各项办理时限没有约定的,期限均为28天

      六、发承包双方可自行组织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审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确保施工过程结算工作顺利进行。

      七、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可参照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方法进行编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委托另一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发包人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过程结算的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八、施工过程结算中,对计量计价有争议时,先对无争议部分办理结算;对有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争议解决后,争议涉及价款计入当期过程结算。

      九、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为80%以上。

 

再见,竣工结算!施工过程结算时代到来!

      近年来关于建筑业利好政策频出:
      不管是近日发布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提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必须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还是2020年出台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明确支付中小企业工程款不得超过60天,逾期支付利息;
      又或者《政府投资条例》出台等等政策对建筑业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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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明确提出。

      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条例》虽然提出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但是针对办理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近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正式公布,明确提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必须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4月1日起,工程竣工决算期限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已于近日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在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建筑业作为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之一,该《条例》的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时支付款项、不得违约拖欠款项、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最长不得超过60天等诸多规定无疑是为建筑业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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